【特訊】二0二三年三月十一日,一名旅客甲入境澳門時隨身攜帶了一條事先在網上購買的某品牌扇形貝母吊墜贗品項鍊。翌日,甲將上述贗品藏於上衣內,前往該品牌在澳門的專門店佯裝選購商品,要求店員取出陳列櫃中一條與贗品款式相近的真品項鍊(價值三萬七千三百澳門元)試戴。店員按其要求將指定的項鍊連同展示盤取出供其試戴。試戴過程中,甲以上述真品項鍊上的識別及價錢牌阻礙其襯托為由,自行將該識別及價錢牌扯下交予店員。隨後甲假裝試戴完畢歸還項鍊,並要求店員從陳列櫃內取出另外兩條項鍊。甲第二次試戴真品項鍊時轉身從陳列櫃檯位置走到店舖的另一旁避開店員視線,趁機將早前藏於上衣內的贗品項鍊與真品調換,再將贗品放回展示盤上。其後甲以前往洗手間為由,向店員謊稱稍後返回店舖時才決定是否購買,隨即攜帶藏於上衣內未付款的真品項鍊離去,將該真品項鍊據為己有。店員事後整理商品時發現異常,從而揭發事件。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觸犯了《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一百九十六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量刑過重及應予以緩刑。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判決,指出雖然甲為初犯,以及根據庭審時候宣讀缺席審判的甲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而表現出其對犯罪事實的自認態度,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首先,從單純的自認並不能得出足以明顯減輕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罪過程度的結論,從而對其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無從認定原審法院的量刑違反《刑法典》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明顯減輕的規定。其次,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甲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的需要,尤其是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為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的犯罪,判處其九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輕,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在適用緩刑方面,本案中甲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儘管已符合《刑法典》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雖然甲為初犯且承認犯罪事實,但這一點也不足以令法院適用緩刑。甲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加重盜竊罪,這明顯顯示對甲的犯罪的特別預防之需要更加強烈。另一方面,對於澳門這樣一個以旅遊為主導行業的城市來說,打擊盜竊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強烈,適用緩刑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因此甲不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七一八/二0二四號案的簡要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