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嫌犯甲計劃透過向其母親購買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套取資金使用,但甲當時無穩定及足夠的收入,難以獲批貸款。於是,甲透過介紹認識了乙,後者聲稱可代辦物業按揭貸款,甲只需提交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亦可代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並利用電腦軟件製作銀行賬戶流水,以符合銀行的入息要求。乙向甲表示倘成功獲批貸款,甲須支付貸款金額的8.5%作為乙的報酬。甲同意提議,乙遂將虛假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交予涉案銀行。2017年11月24日,涉案銀行向甲批出貸款2,310,000澳門元。其後,甲依約定向乙支付報酬。2020年3月18日,廉政公署人員前往乙與他人共同擁有的五個物業單位進行調查,發現一批電腦軟件,當中載有乙為甲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後,判處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4年實際徒刑。至於乙,則因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而另案處理。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甲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未有考慮甲已彌補涉案銀行部份損失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明確表示是否考慮了甲已償還部份貸款的情節。《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按照同一法典第221條的規定可援引適用於本案:「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二、如返還部份或彌補部份者,得特別減輕刑罰。」在涉及侵犯財產罪的案件中,行為人向被害人償還涉案款項的情節具有重要性。在本案中,甲於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向涉案銀行返還了434,806.90澳門元,雖上述事實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全數賠償的情節,但不能否認的是部份還款對於量刑而言具有重要性。其次,甲的行為有別於常見的「空手套白狼」式詐騙事件,甲曾將物業抵押予涉案銀行,以此作為貸款的抵押。這一事實亦對量刑具有重要價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考慮上述利於被告的情節,已明顯違反法律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存在上訴法院介入的空間。考慮到甲在獲得貸款後依約分期償還貸款,未見借款不還的主觀惡意,上訴期間已變賣物業以償還大部份的貸款,並於2026年3月13日向卷宗存放了1,448,000澳門元,合議庭認為,雖然在賠償時機上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的「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的要件,但對於侵犯財產罪而言,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仍然是一項重要考慮因素,故改判甲2年6個月徒刑屬合適,同時給予甲緩刑2年已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預防作用。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甲2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757/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